科学技術社会論の技法 (2)

前文 科学技術社会論の技法 (1) 水俁病、痛痛病

案例3.
從文殊訴訟探討日本核能問題

文殊是1970年代起計劃興建,位於名古屋的一個核電廠的反應爐名稱,成為本次案例的簡稱。這個計劃自最初討論已引起附近居民反對,至1995年正式投入使用,到成書(2005年),一共經歷了7次訴訟、上訴及判決。負責終審的最高法院,判興建方勝訴。

// 案件始末

1985年,由文殊爐附近居民組成的「反對會議」控告由總理大臣代表的「國家」。
提告方提出行政訴訟,關於設置反應爐之決定。同時,對反應爐的開發機構提民事訴訟。
地方法院先就「提告方權利及法律上不受損害」為由,否定提告方的提告資格,駁回訴訟。提告方上訴至二審及三審法院及最高法院,均勝訴,歷時7年,直至1992年,地方法院方認同提告方合符提告資格。

至此,地方法院方開始正式審理案件。

訴訟進行中,文殊反應爐於1995年正式運作供電,及於1995年11月發生冷卻劑外洩事故,主因被斷定為「底板融化」。核電廠先是隱瞞意況,後被媒體揭露引發廣泛討論。

2000年,地方法院於行政訴訟判國家勝訴(#1),以及,在數次閉門審訊下,提告方撤回了民事訴訟。

提告方上訴,並於2003年高等法院二審中勝訴(#2)

2005年,國家向最高法院再上訴(#3),最高法院推翻二審結果,裁定國家勝訴。

判詞(#1)
地方法院判國家勝訴,由於該案為「行政訴訟」,提告方控告國家「於設計階段的疏忽」,即使後來反應爐的確發生事故,也因國家在設計階段「有按程序提交安全審查報告」,並採納設計團隊講法,認同1995年發生的事故是「機率極低的意外」,認同國家在此事上不違法。法院沒有評論該安全審查報告的內容。

判詞(#2)
高等法院判提告方勝訴,是第一宗核電廠案件中的興建方敗訴案例。其判詞被認為是特例,甚至遭質疑,法院的判斷凌架了專業人士的供詞。
判詞大意:興建方(國家)未有制訂低風險事故發生時的補償手段指引,及,設計階段提交之安全審核,於缺乏實際操作經驗的情況下,便假定事故為「不可能發生之事」,態度粗疏。

判詞(#2)頒布後,當初審批文殊反應爐的第三方顧闆「核能安全委員會」(核安會),發表了一篇論文,在技術層面詳細回應了判詞中的觀點。大意如下:
安全審查的程序為:於初步設計階段撰寫及提交報告,交予核安會審批,審批完成即可得到建造許可;而1995年事故主因「底板融化」,涉及的底板厚度參數,是在設計後期階段訂立,該數據未經過核安會審批(簡單而言,核安會對該事故沒有責任);
任何的設計均無法提供絕對安全,實際設計中需考慮成本效益;
評估安全的流程:由實際於運作期間操作系統、但相對不具專門知識的工程人員,負責想像可能發生的意外,再交由專備高度專業知識的專業人士,來制定對策,當中存在不同人士的判斷差異,也有可能無法獲得共識。藉此表示判斷與現實有偏差是無可避免;
將1995年事故的原因歸咎於「安全審查後得知的新知識」,意圖以法律的「不追溯原則」否認國家的責任。但事實並非如此,此論點引起了一些獨立身份的專業人士反駁。

國家上訴的主要理據(#3)為:
判決不符合行政訴訟原則「判定違法必須證明該違法行為是重大且明確」;
法律上,安全審查報告一旦被批准,即興建方完成了責任;
安全審查報告中的風險考慮,是基於「工程經驗」,判詞(#2)中想象了一種無法合理預測的前設,是不恰當(暗示高等法院是門外漢)

最高法院的原則是法律審,對技術方面基本不再作檢核。因此判國家勝訴是意料之內。

// 案件延伸

書中另外詳述了文殊案件影響了其他兩例核電廠訴訟。

其一是福島第二核電廠。
就此,法律界對提交及審批核電廠的過程,定出了更詳盡的法律框架。
(加強文件程序上的規管、引入更多負責單位減低出錯風險)

其二是伊方核電廠。
最高法院在判詞中加入「因科技在不停進步,即使批出許可時未發現問題,如未來以新的科研觀點發現現有設計有不完備的地方,即舊有批出的許可,可視為違法並撤回」
此判詞,與向來的「不可追溯」法律原則相矛盾。對之後的同類案件有很大影響,顯示社會原則上重視公眾安全大於一切。

但,法院的著眼點仍然是「程序正當性」、「以法律框架更好地規管核電廠的興建申請」、「審視安全審查之過程」。事件中最重要的「檢視實際操作的安全性」是法院能力以外。

// 案件影響

法律界討論:
1. 法院應否參與專業學術判斷。這明顯超出了法官的能力。一種解決辦法是由專家進行「技術裁量」(但書中沒有詳述細節)
(以個人在工程行業的所見,所謂學術層面討論絕不是1+1=2那麼簡單的事,加上上述的「工程經驗」考慮,可以想像研究人員與營運人員的意見差異必定非同小可,很難得出一個公平的結果/共識)
2. 「裁判程序管制模式」/「實質審理替代模式」:書中沒有詳解這兩個概念。以我理解,前者為「法院只審理程序是否正當完備」,後者則是「法院審理程序中被認定為通過的條文,是否存在瑕疵」。
這關係到司法是否淪為「程序論」(只審理文件/批文是否齊備),以及,法院是否越權(取代專家證人身份)
3. 法院承認,法官本身不具技術水平判斷專業人士證供,即是,提告與被告方專家的證詞可有可無。司法最終成為「義務訴訟」:若行政機關之判斷,有盡其義務注意避免錯誤,則不可稱之為違法。

綜合以上,法律界學者偏向於採用「裁判程序管制模式」。
學者亦深明司法的能力所限,在此類影響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下,只有能力進行程序審議、只考慮正反方專業人士的供詞,實際最受影響的附近居民的聲音在案件中不佔一席位。
書中對此的總結是「行政訴訟已無法符合現代社會的需求」

(文殊訴訟案例 完)

文殊案例與之前案例最大分別,是被告方為「國家」。要以民間力量控告國家,先是取得提告資格便需時7年。而在司法制度中,講求的是程序正當,不是保障市民利益。
那麼保障市民利益的單位何在?「國會」?
對於「國會」,市民的參與性及權利也非常有限 — 充其量只可以投一票予看來可信的代議士。
相比起保障國家的強大力量,市民的力量不值一提。
這是所有文明社會都在面對的問題,文殊案例的啟示,不過是對以為追求公義只是簡單要求政府聆聽市民聲音,的當頭棒喝 — 社會的複雜性,並不是熱血地大叫公義就可以解決問題。

補充一點,關於安全風險評估,日本人後來發展出一個評估框架,以「危害程度」及「發生可能性」兩個因素,共同定出每個工序的安全潛在風險,並指示需要作出何種程度的保護/補救措施。
這個框架目前已經廣泛應用在有香港工業意外風險的各行各業,由前期設計到營運期間的風險評估都受到法律監管。
在香港,事實上,有真正學者參與的風險評估只佔極少數,而審評機制也只當該評估為「程序文件」的一部份。真正減低如文殊案例的安全風險的,是英國留下的「高標準設計」,不計成本地在前期設計中加入大量safety factor。在近期香港的沙中綫偷工減料醜聞中,這解釋了為什麼很多專家發表說「偷工減料不一定影響安全」。這說法似乎安撫了很多無知市民。事實上要證明此觀點錯誤,需要手持大量現場資料,以及大量人力作海量計算,所以並不可能有獨立專業人士提出嚴謹的證據反駁。而行內人的著眼點則在「施工方違約」,在外行人看來不太切身,當然也沒有引起太大討論。

說到核電廠,不得不提2015年的福島第一核電廠大型事故
本書的編者藤垣裕子,在2015年出版了一本以福島事故為名,詳述日本核能源的情況,以英文寫成:
Lessons From Fukushima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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